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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审计案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10 15:10:33

财政审计案例

财政审计案例例1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预算草案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会监督本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将区、县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会备案;监督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会报告本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审查预算草案,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七条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的合法性;

(三)预算结构的合理性;

(四)收支安排的平衡性;

(五)预算收入的可靠性;

(六)预算支出的可行性;

(七)新增财力的分配。

第八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本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其说明;

(二)部门预算表及其说明;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及其说明;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支出表及其说明;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参加,通过征询意见、视察、调查、举行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调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议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市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会后十五日内,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是否批准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和当年本级预算草案的建议;实现预算的建议;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人大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市人大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市人大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检查、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市人大会。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说明。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并于市人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向市人大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会审查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决算草案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及其效益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审议情况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批准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不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不协助或者不配合调查、视察的。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会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会可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会在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时,提出的议案、质询、询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属各区、县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审计案例例2

一、当前高校审计学教学中存在不足

当前高校审计学教学仍是以讲授为主要方式,在内容上局限于财务审计范畴,未能与相关行业知识相结合,导致学生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审计职业发展的需要。虽然很多高校对审计学教学方式进行了有效改革,但始终未能完全脱离原有审计学教学模式,与审计实务联系不紧密。

(一)教学内容单一。政府审计是由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在我国一般称为国家审计。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受托有偿进行的审计活动,也称为民间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是本单位内部专门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实施的独立审查和评价,审计结果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由于审计功能不同,三种审计类型的技术方法与报告内容也有明显区别。然而,当前高校审计学教材,在内容上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为主,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在教材中均为辅助章节,比重较小,这与当前政府审计、内部审计蓬勃发展之势不符。有关财务报表审计的内容如:审计方法、销售与收款循环审计、采购与付款循环审计、生产与存货循环审计、筹资与投资循环审计、货币资金审计等审计内容,多数都是从国外教材上翻译过来的,对于政府审计、内部审计而言通用性差。

(二)教学模式重理论,轻实践。审计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学生除了学习审计理论与方法,还应学习相关的审计实务操作流程与技能,以适应审计职业的需要。然而,当前高校审计学教材内容仍以审计学理论知识体系为主,审计实务知识比重较小,使得学生重理论,轻实践。

(三)教学方法“满堂灌”。审计人员在从事具体审计工作时,从获取审计证据、评价审计证据、得到审计结论、到最终发表审计意见都需充分展开职业判断,而职业判断来源于丰富的实践经验。当前,学生获取知识的途径主要来源于教材,教师的教学方法也基本限于讲授。由于缺少丰富的案例分析、模拟实验等情境训练,学生被动地接受理论知识“灌输”,对审计实务缺乏感性认识,缺乏主动探索的兴趣,难以达到积累职业经验的目的。

二、具体建议

(一)充实审计教学内容。审计学教材应改变社会审计内容独大的现象,将教学内容在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内部审计进行均分,分章节详细介绍政府审计中的财政审计、企业审计、金融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中的管理审计等内容。尤其要介绍,中国特色社会主主义政府审计理论体系,讲述政府审计的本质、职能、特征,以及完整的政府审计方法。

(二)构建多层次的教学模式。审计教学模式应由审计理

论、审计实务指南、审计案例三个层次组成。审计理论主要讲解审计基本理论与方法,使学生通晓审计概念方法体系,夯实审计理论基础。审计实务指南由审计组织编制的行业审计实务指南组成,将行业知识与审计技能相结合,如《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指南》、《企业审计指南》、《投资项目审计指南》、《商业银行审计指南》、《人身保险公司审计指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审计指南》、《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指南》等。审计实务指南主要讲解各行业的审计程序、方法和依据的法规,使学生达到熟悉各行业审计实务操作的目的。审计案例部分由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案例解析组成,使学生通过案例解析,进入具体的审计案例场景中去思考、分析,掌握审计技巧,触类旁通,提高动手操作能力。以上三个层次的教学体系,涵盖了审计理论方法、实务操作、具体案例,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将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相结合,强化学生的复合型的知识结构与审计专业技能。

财政审计案例例3

从近几年审计查处的扶贫资金案例看,由于扶贫资金涉及面广、项目多、布局分散、监管难度大,因此在扶贫资金使用管理上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加强监管和整改。

(一)扶贫资金长期滞留、闲置

案例1:因农户搬迁意愿发生变化、村镇规划调整、项目建设用地难以落实等原因,至2016年9月底,某县2012年至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951.3万元财政资金闲置2年以上。

案例2:由于资金统筹整合不到位、部分资金分配审批时间过长、部分项目推进较慢未满足支付条件等,截至2016年6月25日,某省三个县财政扶贫专项资金888.7万元闲置1年以上。

(二)扶贫资金监管不到位,存在挪用套取或违规使用现象

案例1:2013年至2016年,某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2个单位通过虚报种植面积、虚报工程量等方式,套取扶贫贷款贴息等财政补助资金156.64万元。

案例2:2012年至2014年,某县扶贫开发中心、教育体育科技局审核把关和监管不严格,致使部分学校、学生违规申领雨露计划补助资金71.88万元。

案例3: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某县将345.92万元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用于博物馆和广场建设。

(三)扶贫项目推进缓慢

案例1:2014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下发通知,在6个省区组织实施“宽带乡村”试点工程(一期),项目实施期为2014年至2016年,要求到2015年实现95%以上行政村通光缆、农村家庭宽带普及率达到30%。由于某省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批耗时较长,截至2016年6月底工程未开工,44个子项目尚处在初步设计阶段。

案例2:2012年11月,某县将1000万元产业扶贫资金用于名特优鱼类繁育养殖产业化扶贫项目建设,计划于2013年11月建成。由于项目前期论证不充分、主管部门工作推进缓慢等,截至2016年6月25日,该项目仍未建成运营。

(四)决策失误、管理不当

案例1:2013年至2015年,某省13个县的生猪养殖项目等25个产业扶贫项目,因县扶贫、财政等部门立项研究不充分、审核把关不严,导致种植养殖物被变卖或死亡,663.28万元扶贫资金未达到预期效益。

案例2:2014年至2015年,某县共组织实施产业扶贫项目12个,计划帮扶3229个贫困户脱贫。至2016年9月,实际完成投资3592.29万元,由于部分项目未实现与具体帮扶对象有效对接、项目建设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实际仅对接245户帮扶贫困户,且均未实现脱贫目标。

(五)扶贫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贫困人口识别不精准

案例1:2011年至2015年,某省财政预算安排扶贫小额贷款贴息3.25亿元,在14个县开展扶贫小额贷款试点工作。截至2015年底,14个试点县均未发生扶贫小额贷款贴息业务,试点工作未能推开。

案例2:2015年,某省安排5个县开展光伏扶贫试点,已核准的68个光伏电站计划于2015年底前建设完成。截至2016年5月底,由于土地落实不到位等,4个项目尚未开工建设,17个已开工项目尚未建成。

案例3:某县违规认定扶贫对象,审计发现,有3119人不符合扶贫建档立卡标准,其中有343人属于财政供养人员,有2454人购买了2645辆汽车,43人在县城购买商品房或自建住房,439人为个体工商户或经营公司。

二、加强扶贫资金审计,助力脱贫攻坚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扶贫项目跟踪审计,保障精准扶贫政策落地生根

深刻把握脱贫攻坚的新形势、新任务,对扶贫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扶贫资金投入使用等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及时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和重大问题,保证扶贫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审计机关要与当地扶贫、财政、发改等部门充分沟通,掌握基本情况、资金总量、重大项目及投资情况,加快推进扶贫项目审计全覆盖,做到审计监督“不留死角、不留空白”。加强精准扶贫政策跟踪审计与财政审计等其他专项审计的衔接配合,其他审计中发现的涉及精准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方面的问题,跟踪审计报告中要及时、充分反映,发挥审计合力。审计人员要进村入户、深入田间地头,现场勘查测量扶贫工程建设情况,核实扶贫资金到户情况,准确掌握扶贫资金使用和扶贫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揭露违法违纪问题。持续关注扶贫进度安排、扶贫资金使用、扶贫项目落地、扶贫人力调配和扶贫推进实施等,完善脱贫攻坚关键环节的审计监督制度,全力推动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工作落地生根,确保“精准扶贫,不落一人”。

(二)着力监督检查扶贫资金绩效,提升扶贫资金管理水平

要将绩效理念贯穿扶贫审计全过程,循着资金流向,从政策要求、预算安排、资金拨付一直追踪到项目和个人,确保扶贫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在对扶贫资金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后,重点抽查整村推进、易地扶贫搬迁、特色产业发展、教育卫生、村级道路畅通、生态建设、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等扶贫开发重点项目实施情况,通过实地查看、入户走访,了解扶贫项目实施后,是否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扶贫补助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发放,项目实施后群众是否满意,重点揭露脱离实际、盲目决策,以及后续管护缺失等原因导致扶贫项目建成后废弃闲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重大环境污染和资源毁损等突出问题,促进扶贫重点项目发挥实效。

(三)创新扶贫资金统筹整合机制,充分发挥扶贫资金聚合效应

改革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机制,支持贫困县搭建资金整合使用管理平台,推动解决财政支持贫困县资金条块分割、上级管得过死、贫困h主体责任与相应资金自不匹配等问题,形成“多个渠道引水、一个龙头放水”的扶贫投入新格局。关注贫困县政府是否围绕本县突出问题,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把专项扶贫资金、相关涉农资金、社会帮扶资金捆绑使用,把扶贫项目与各类项目工程、政策试点安排统筹协调推进,把扶贫开发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新农村建设等规划科学融合,提高脱贫攻坚的整体效益。

财政审计案例例4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本级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国库、审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注重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初步方案以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对预算编制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目录管理以及与预算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做出重点说明。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及相关调研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或者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预算草案初审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组织调研,开展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提前下达数是否符合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是否公开透明,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适用项目法、因素法是否规范、适当及作必要说明;

(七)扶贫资金及其他涉农资金等民生专项资金安排是否有利于统筹整合使用及提高绩效;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十)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一)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保证审查预算报告及草案的时间。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以及财政方面的重大政策,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决算,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支出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九)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十一)与预算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专题调研、查阅或者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金融、统计、国资、人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国库资金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共同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至10月预算执行情况。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的有关专项报告或者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办理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对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的意见,其后应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

审计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合法、效益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四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

(二)调整的项目、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由于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以及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等引起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支出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总体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决议落实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及本年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及使用情况,当年新增和偿还债务情况,债务风险防范情况;

(七)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九)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决算草案审计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决算草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根据需要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6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六章 预算决算公开

第四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同时,应当重点说明举借债务、重点支出、政府采购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有关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报告,由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依照规定公开基本支出、项目支出、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相关信息由其大会主席团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预算决算公开应当选择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当建立专栏,并做到统一规范、便于查询,持续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五)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职务: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审计案例例5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本级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国库、审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注重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初步方案以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对预算编制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目录管理以及与预算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做出重点说明。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及相关调研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或者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预算草案初审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组织调研,开展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提前下达数是否符合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是否公开透明,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适用项目法、因素法是否规范、适当及作必要说明;

(七)扶贫资金及其他涉农资金等民生专项资金安排是否有利于统筹整合使用及提高绩效;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十)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一)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保证审查预算报告及草案的时间。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以及财政方面的重大政策,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决算,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支出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九)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十一)与预算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专题调研、查阅或者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金融、统计、国资、人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国库资金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共同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至10月预算执行情况。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的有关专项报告或者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办理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对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的意见,其后应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

审计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合法、效益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四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

(二)调整的项目、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由于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以及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等引起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支出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总体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决议落实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及本年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及使用情况,当年新增和偿还债务情况,债务风险防范情况;

(七)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九)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决算草案审计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决算草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根据需要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6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六章 预算决算公开

第四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同时,应当重点说明举借债务、重点支出、政府采购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有关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报告,由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依照规定公开基本支出、项目支出、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相关信息由其大会主席团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预算决算公开应当选择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当建立专栏,并做到统一规范、便于查询,持续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五)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职务: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审计案例例6

一、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刘奇主任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今年以来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下阶段主要工作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今年以来,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坚决贯彻中央、省委各项方针政策,认真落实省人代会决议精神,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总体良好,国民经济保持了平稳较快协调发展的势头。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省在节能减排、农村环境污染和资源要素制约等方面形势仍很严峻。对此,要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密切关注资本市场和房地产的发展,加强市场价格的调控。尤其要大力抓好节能减排工作,更加注重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财政厅黄旭明厅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2006年财政总决算和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省审计厅谢力群厅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2006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陈积民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2006年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审议了《关于浙江省2006年预箕外资金征收管理情况的报告》,批准了2006年省级财政决算。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肯定预算执行工作成绩,指出存在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指出要不断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行性。增强预算执行的约束力。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性投资项目以及国有资产运行、土地出让金、社保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投标等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规定,强化绩效审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要高度重视审计查出的问题,严格执行财经法纪,强化审计监督,切实做好整改工作。关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议要求办公厅会同财经委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交省政府进行整改落实。

三、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省建设和环保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情况的报告,审议了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生态省建设和环保执法检查整改落实跟踪督查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指出,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生态省建设和环保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督查,是本届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也是本届工作的一个亮点。这项监督工作抓得准、抓得早、抓得实,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仍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到我省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工作还任重道远,绝对不能松懈,必须采取更加扎实有效的措施继续把这项工作抓好。

四、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景雄明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和关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等2个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和修订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五、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丁祖年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六、会议听取了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章文彪主任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黄友源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七、会议听取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林清和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省体育局李云林局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的说明、省气象局黎健局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气象条例(草案)》的说明,并对上述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根据我省实际,制定这些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会议要求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抓紧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印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九、会议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庄巧英副主任所作的关于《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浙江省选举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的说明,审议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选举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财政审计案例例7

应当肯定,经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多年来的实践与探索,预算审批监督正在逐步地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抓好预算法的贯彻实施,采取多种方式改进和加强对预算的审批监督,杜绝了预算赤字;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各项法律规定得到了落实;预算过粗的局面开始有所改变,开始在人代会上形成了政府;交款级预算报表备案文件的制度:通过监督,预算执行、财政收支的审计、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都基本走上了正轨。

然而,用法律规定和现代社会要求进行衡量,预算的审批监督还远未到位。目前的工作也明显地遇到了一些难处。归纳起来,主要有:

第一,现行财政预算管理简单粗放。想急也急不来。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财政预算体制还不完全是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的体制,还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掺杂其中的人为因素比较多。客观上,现阶段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硬性规定财政预算必须列至哪一个层次,比较通行的做法是政府报到人代会上的预算草案只列至类,因此,整个预算只见“干”不见“枝”,只能定性无法定量,显得很粗,形成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审查预算时“外行看不懂,内行看不清”现象;主观上,预算的编制执行缺乏刚性,随意性太大,暗箱操作时有发生。譬如,资金切快,留机动数没个标准,先用后报、虚列收支,预算外资金双轨运行,等等,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成为见怪不怪的普遍现象。

第二,人大及其常委会预算审批监督的力量十分薄弱,想干也干不过来。主要表现在:(1)地市以下人代会的预算委员会在人代会上审查预算草案的时间实际上多则有一天少则只有半天,审查内容在客观上无法充分展开,所需时间在客观上无法充分保障。(2)地市以下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的设置不能适应强化预算审批监督的需要。财经工作委员会只是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不能直接行使监督权,预算审批的日常性和事务性工作存在着职权上的限制;人员编制太少,以韶关市为例,市人大的财经工委只有4个编制,县级人大的财经工委只有1—3人,既要联系计划又要联系财政以及经济工作的其他方面,而且都是一些很专业很细致的工作,存在着人力上的限制;队伍的专业能力明显不强,有不少人员是半路出家的,热心预算审批监督工作又精通专业的人才非常缺乏。

第三,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想做也做不下来。到目前为止,涉及到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只有一部预算法及预算法实施条例,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预算审批监督决定,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陆续出台的预算审批监督,充其量也就只有2—3部法律法规可用,而且,目前这些法律还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实践当中,有些事明知应该这样做,不应该那样做,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只能不了了之。

国家预算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反映着整个国家的政策,关联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就应当认真地承担管好财政资金的责任,认真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能,保证纳税人的每一分税金用得明白,用得是地方。面对预算审批监督工作所面临的种种困难和矛盾,任何抱怨或者绕开走的态度都无济于事,惟有勇于迎接挑战,脚踏实地工作,努力开拓创新,才有可能开创出新的局面。

二、依法办事,实现预算审批监督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解决好预算审批监督上的种种困难和矛盾,最主要的途径和手段就是依法办事,依法理财,严格执行现有法律法规,依法审批监督,将预算纳入严格的监督管理之下。

去年5月,广东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这个条例是广东省人大为提高预算的透明度和加强预算执行监督,落实预算法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预算的职权而进行的立法。这个条例从立法上对预算法之后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作了有益的探索,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为解决预算审批监督过程中的各种实际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今后地方的预算审批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认真抓好这个条例的贯彻落实。具体说,主要是落实以下的应对措施:

1.条例第六条规定本级预算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今后政府编制预算、人大审查预算都应当根据这一规定逐步落实到位。

2.关于预算草案的修正问题。过去人代会审查预算草案,发现预算安排明显不当需要进行修正时,没法可依,要么延长会期等新的预算草案拿出来后再进行审查,要么只能在会后采取非法定程序和手段解决;要么不批准预算案,要么被迫批准原案,人大代表的意志表达和职权行使被限制被打折扣。省条例对此有了明确规定,避免了预算修正的两难选择。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明确了提修正案的程序和要求。只要修正案得到大会批准,会后操作也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修正预算草案就有了法律的基础。

3.关于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问题。条例施行后,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成为法定要求。人大虽然不审批部门预算,但必须重视部门预算这一块。因为编制部门预算是增加预算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步骤,可以以部门预算作为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的参考;可以通过审查监督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检查整个预算管理是否规范;可以抽样检查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对经济工作或收支两条线管理开展适时有效的监督。

4.关于预算执行中收支发生变化的问题。条例规定应当按有关的程序进行汇报。这一规定有助于动态跟踪监督预算的运行,对于防止政府及财政部门先用后报、用了再报,防止预算执行上的暗箱操作都有好处。

5.关于预算调整的问题。主要是涉及到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条例要求应当编制超收收人使用方案,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全程跟踪,切实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在整个预算审批监督工作中,人大常委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预算的执行。预算执行的监督必须从实际出发,抓住重点,提前介入,全程跟踪。地方人大常委会现阶段从事预算审批监督的人手少、力量单薄,必须强调“抓大放小”,管住重点管好大事,从编制预算起就介入监督,保持全程接触,定期汇报工作,定期联系通气,动态掌握有关的情况,及早发现问题,及早采取对策。

财政审计案例例8

当前,募捐主体混乱,真假难辨,多头募捐现象严重;一些募捐行为失范,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不规范;募捐活动信息不够公开透明,募捐组织和行业的公信力有待提高;缺乏必要的执法依据,政府监管相对缺位,服务职能有待增强……这些在募捐活动中暴露的问题阻断了公众对募捐的参与热情,阻碍了公益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2011年12月2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募捐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条例草案主要针对《公益事业捐赠法》未涉及的、《红十字会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较为原则的公开劝募予以规范和调整,遵循“主体法定、活动备案、行为规范、信息公开、政府监管”的基本思路,通过建立相关制度来规范募捐活动,从而提高募捐组织的公信力,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项公益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据悉,此次上海募捐地方立法不仅是弥补当前募捐立法的不足,还将为国家立法提供经验参考。

主体法定:拓展民间捐赠资源

针对当前开展募捐活动的主体混乱,多头募捐、资源分散的问题,条例草案对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据《红十字会法》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目前本市共有公募基金会48家;二是根据本市开展公益活动的实际需要,对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纳入募捐组织的范畴,据初步统计,此类社会团体全市约161家。

市民政局局长马伊里表示,在红十字、公募基金会以外,引入一定数量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有利于拓展更多的民间捐赠资源,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同时,条例草案明确了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的渠道,即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马伊里把这一规定解读为,旨在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公益目的开展募捐活动预留通道,不至于影响其从事公益事业的积极性,还可以起到依托募捐组织规范募捐行为的作用。

但在审议中,张载养委员则认为募捐主体过于宽泛。“捐献的主体范围广是好事,但募捐的主体不宜过多。”张载养指出,现在的问题不是募捐的主体太少,而是对募捐主体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仅经过登记与挂靠就具有募捐主体的资格的规定存在不妥,建议予以修改。

活动备案:有效规范各类募捐活动

为了规范募捐活动的开展,条例草案设置了募捐活动的事前备案制度,即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5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考虑到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且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形,条例草案特别规定,募捐组织可以在募捐活动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通过备案制度,使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及时掌握相关信息,跟进后续监管,从而有效规范各类募捐活动。

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杨全心在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中指出,募捐组织申请备案的募捐方案内容如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应如何处理,条例草案并没有明确,因此建议对募捐活动的事前备案制度作进一步研究。

袁以星委员则认为,募捐行为是在客观影响下的主观意愿,因此应经过行政许可,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情况下,更需要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而且,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也规定地方有权设定许可。

信息公开:提升募捐组织公信力

募捐活动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滞后,不仅使捐赠人的知情权、监督权难以得到保障,也影响了募捐组织的公信力。据统计,本市建立网站的公募基金会不足30%。而上海师范大学《地方慈善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课题组所提供的“上海市募捐立法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484人中有44.1%的人认为在实施捐赠时,要考虑募捐组织的公信力,观察善款能否得到善用;33.7%的人关注募捐活动是否透明。

为此,条例草案特设专章规范募捐活动的信息公开,明确市民政部门应建立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对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上进行信息公开,从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募捐组织应当公开本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二是规定了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向社会公开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三是规定了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捐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等募捐情况;四是规定了募捐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总额,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等募集财产使用的情况;五是募捐组织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开年度财务审计情况,并对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捐赠人可以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对此,施雷委员强调,应把设立统一平台公开募捐信息列为强制性条款,所有合法的募捐机构都有义务在平台上公开信息。

政府监管:当好“监督者”

为了有效规范募捐活动,除了募捐组织加强自律和社会监督之外,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也必不可少。

财政审计案例例9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签,是对部门预算执行结果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是一种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试点工作中,审签结果的表达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根据《审计法》规定,对审签内容作出评价,重点是对部门决算草案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发表审计意见,提出加强预算管理的建议,出具审签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审签)决定书。这种方式广大审计人员较熟悉也便于操作。审签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来说可以采纳,也可以部分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审计(南签)决定书赋有法律强制执行力,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另一种方式是只出具决算草案审签意见书,由审计长(厅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审计机关公章。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因审签意见书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导致被审计单位该纠正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该调整决算报表而得不到及时调整,审签就失去了意义。况且在我国目前财经秩序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单凭审签意见书是无法达到对会计资料“打假治乱”之目的。有些同志认为可将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决定也放入审签意见书,但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要求。应以何种形式表达,才能既符合实际又便于操作,我认为采用第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2.被审计单位对审结结果不服该如何处理

审签结果不论采取上文的第一种或第二种以及其他方式表达,都会遇到被审计单位对审签结果表示不服的问题。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如果是以审计(审签)决定书下达的,行政复议的程序比较明确;如果是只出具审签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对意见书表示不服该怎么办,《审计法实施条例》没有具体规定,被审计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本人认为对这种重要内容应在“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确。

3.开展审计审签的程序

审计审签是否也要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签实施方案,制发审签通知书,审计组拟写审签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机关出具审签意见书,下达审签决定书,在常规审计(财务收支审计或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基础上只出具审签意见书或下达审签决定书,这些都应在“暂行办法”中明确。但是,如果审计审签与常规审计采取同样程序,就会出现程序上的繁琐和内容上的重复,增加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工作量。如果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又与《审计法》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有出入,被审计单位会告审计机关程序上违法。这个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4.审结的范围

部门决算草案有部门本级和汇总所属单位两部分,我们所审签的是汇总所属单位(含本级)的决算草案,还是仅审签本级。依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需,应该是汇总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这就遇到了审计力量不足、审计时间要求紧与审计工作量大的矛盾。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全面审计这是可以做到的,但对汇总所属单位决算草案该怎么审,所属单位决算草案要抽审多少,面怎么控制,如何才能达到既可以反映总体面貌,并突出重点,又可以减少工作量,降低审计风险,这是开展此项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审计署在制定审签“暂行办法”时,首先要明确审签范围,还要另行制定“审签操作指南”,“审签工作准财”等相配套的制度。

5.审范如何同部门财务收支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相结合

对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和对部门财务收支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在内容上有许多是一致的或者是重复的,有部分是包容的。部门财务收支审计主要是对部门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其范围相对较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对财政批复的预算在部门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其范围相对较宽,内容实际涵盖了部门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而部门决算草案审鉴是对部门汇总的决算草案进行审计,不但包括部门本级决算草案,还包括下属单位的决算草案,其范围最广,所涉及的内容不但包括前两者,还包含下属单位。所以,开展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必须充分利用部门财务收支审计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成果,在工作安排上必须与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审计有机结合,做到工作科学安排、成果充分利用、资源有效配置,达到节约审计成本,减轻审签工作量的目的。但是,地方审计机关遇到的最大问题是时间来不及。一般情况下,部门是1月份编制决算草案,2月份形成汇总决算草案,审计机关2月份开展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以一个处(室)完成2个厅(局)预算执行审计算,最快也得到5月底才能下达审计决定书、出具审计意见书,再开展决算草案审签,出具审签意见书,时间已到6月份,而此时部门决算草案早已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也已批复了部门决算。这样一方面部门执行审计决定书、采纳审计意见书,已来不及调整决算草案,无法在部门决算草案上体现,另一方面,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签意见书也无法及时执行、采纳(因决算草案已上报或财政部门已批复),审签结果无法体现在部门决算草案中,这样审签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所以开展部门决算草案审签,除了要与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审计有机结合外,还要协调好与部门、财政的关系,并量力而行,控制决算草案审签面。

6.审签结果如何同财政部门批复部门决算相衔接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规定,开展对部门决算草案审鉴,财政部门依据《预算法》规定审核部门决算草案,批复部门决算,两家都是依法行使职权,况且审签、审核、批复的客体都是一致的,都是部门决算草案。这就有必要要求审计、财政两个部门就部门决算草案编制原则、依据、口径等达成充分的一致,用同一尺度来衡量、评判部门决算草案的真实、合法、效益;在部门决算草案编制上报时间,审计审签时间,财政审核、批复时间上定出切实可行、衔接得当的时间表,以利于审签工作实行和审签结果的有效利用;还有审计审签结果(市签意见书)如何做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部门决算的依据,也应有个明确的规定。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扯皮现象,将对审签效果大打折扣。所以建议国家出台审签办法时,最好以国务院名义,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部门决算草案审计审签暂行条例”,这样对审计、财政、部门均有相应的约束力,既有利于审签工作的顺利开展,又可以充分发挥审签效果,同时还可以有效地消除部门间的工作不协调和互相扯皮等问题。

7.审签意见书如何撰写

国家审计机关出具审签意见书应有统一、规范的格式,应具备如下基本要素:

(l)向谁出具审签意见书。就单一审签情况、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签工作情况。

(2)审签依据。审签意见书中应明确指出我们开展审签工作是依据什么进行的,比如《审计法》,以及今后可能颁布的《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条例》、《部门决算草案审签暂行办法》等。

财政审计案例例10

一、 学界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看法

学术界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内容、产生原因和规避措施方面,另有少数研究者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轻重发展趋势作了研究。

在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李旭等研究者认为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审计师因违约、过失和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按有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应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李旭认为,审计师的行政责任多为过错责任,因此其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刑事责任多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其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审计师的民事责任较为复杂,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通过一系列分析,李旭认为审计师本身承担的风险较大,为了避免审计师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应该适当缩短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诉讼期间。

在审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方面,刘付喜等人肯定了审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压力是审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他们认为,在当今经济社会中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在扩展的,在审计师事务所的组织方面,有限责任合伙是避免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二者缺点的有效组织形式。

对于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太多还是太少,佘晓燕从审计师法律责任过小和审计师法律责任过大两个视角作了分析,最后得出应在规避风险和责任之间寻求平衡的结论。很多专家和投资者认为过小的责任导致了审计师有胆量造假,所以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但是佘晓燕认为过大的风险让人不敢从事这一职业,过度的责任对审计职业本身也是沉重的打击,会让这一职业无所适从,甚至出现倒退。

安然公司破产案及其后的一系列公司财务欺诈案件,引起了美国社会各界对上市公司会计丑闻的关注,各方的压力迫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王素梅基于《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视角对审计师法律责任进行了政策性的研究,提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加重刑事责任、延长诉讼时效以及强化刑罚的观点。

二、案例资料简介

1、案例一

上市公司:东方锅炉;审计所:四川会计师事务所。东方锅炉在上市前,就通过调整财务报表而虚增净利润1.23亿元,上市后又将1996年度的销售收入1.76亿元和销售利润3800万元调整至1997年度,1997年度又以同样的方法进行账面调整,从而造成连续3年稳定盈利、净资产利润率增长平衡的假象,而四川会计师事务所一直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处罚:财政部暂停四川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3年。

2、案例二

上市公司:黎明股份;审计所: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黎明股份在年报中虚增资产8996万元,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分别为15277万元和8679万元。经过财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该公司当期利润总额由检查前对外披露的5231万元,变为-3448万元,并且大部分交易或事项数额是人为凭空编造的,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却对如此大面积造假行为视而不见,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处罚:华伦没有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并被财政部吊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3、案例三

上市公司:银广夏;审计所: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曾经是60多家上市公司的审计者,其业务收入在深圳排名第一,全国排名五强。在银广夏事件中,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对银广夏1999年和2000年度会计报表出具了严重失实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处罚:财政部吊销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资格、吊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并会同证监会吊销中天勤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因触犯刑法入狱。

4、案例四

上市公司:郑百文;审计所:郑州会计师事务所。郑百文公司上市前采取虚提返利、少计费用和费用跨期入账等手段虚增利润1908万元,并据此制作了虚假上市申报材料。公司上市三年内采取各种手段累计虚增利润14390万元,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

处罚:财政部吊销了郑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证监会对签字的两位注册会计师分别罚款30万和20万元,并暂停其证券从业资格。

5、案例五

上市公司:锦州港;审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9月,财政部对锦州港作出行政处罚并处10万罚款。财政部认为锦州港在2000年及以前年度多确认收入3.6717亿元,少计财务费用4945万元,少计主营业务成本780万元,多列资产1.1969亿元。锦州港公司在上市前和上市后的信息披露中都存在着虚假陈述行为,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处罚:财政部对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通报批评。

6、案例六

上市公司:中关村;审计所: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在未对其对外担保事项执行函证程序,也未取得中关村科技贷款卡及借款、担保信息的情况下,对这两份年报发表了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对中关村科技2001年和2002年年报存在的重大遗漏负有审计责任。

处罚:证监会对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并罚款20万元。

7、案例七

上市公司:京东方;审计所: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4月23日,普华永道对京东方2003年年报出具审计意见,认为其会计报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事实上,根据相关会计法规,京东方2003年需要更正的会计差错多达6项,涉及多结转成本、少计财务费用、多计投资收益、漏计银行借款等。

处罚:财政部对上海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公开点名,要求整改。

8、案例八

上市公司:银河科技;审计所:华寅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1月10日,银河科技紧急停牌并公告:2002年、2003年,公司通过将与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往来确认为收入的方法,虚增销售收入2.63亿元,虚增净利润4300万元。华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数据显示,银河科技下属一家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2004年净利润为2002.18万元,而据知情人士透露事实上净利润仅有751.1696万元。

处罚:财政部对华寅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警告。

三、审计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轻重趋势分析

由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违规的审计师事务所所受的处罚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虽然审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在加重,但是相比美国一个安然事件就导致作为全球“五大”之一的安达信的情况,我国对出现审计失败以及涉嫌与上市公司合谋造假的审计师事务所的处罚过轻。所以本文认为,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要想使我国的审计师真正发挥其“经济警察”的作用,我国不能简单地跟着国际上减轻审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趋势走,而是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加重审计师在违法情况下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因如下。

1、相关法规不健全

在我国1993年版的《会计法》里,还根本找不到“注册会计师”这几个字。即使现在已经对审计师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立法行动,也仅可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中见到,但是由于外部环境的改变和立法顺序的先后不同,现行法律中涉及审计师的责任的条文存在不少矛盾之处。在对审计师的调查中,约有77%的回函者认为目前规范审计师的法律规范并不明确,部分条文用词过于抽象,相对于我们国家的立法现状,法国在十九世纪就对审计师有特殊的职责规定。法国审计师从十九世纪起,就有报告舞弊的义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师如果发现企业有违法现象,必须向检察官揭示,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我国大多数是进行行政处罚,过轻的处罚对于审计师而言违法成本是很低的,因而审计师事务所涉嫌与上市公司合谋造假的案件屡禁不止。为了有效地减少合谋造假事件,我国应明确立法加大审计师的违法成本,从而加重审计师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引入刑事制裁,对审计师违法行为的惩戒,由目前的行政处罚为主过渡到刑事处罚、经济处罚与行政处罚并重,一旦审计师事务所违规就要付出惨重代价。

2、监管缺位

会计师事务所为上市公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80%以上都是“无保留意见”,只有20%的报告可能会指出某些问题,而此时法规的虚置、监管的缺位,使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被发现成了“小概率”事件。对事务所和CPA 的监管,无论是政府型的、司法型的还是自律型的都是有缺陷的,并且在我国法律纠纷中,审计师可以通过选择标准较宽松的行政处罚规定来避免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使一些问题得不到公正的解决,这也是我国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不多的一个原因。所以,为了避免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审计师再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该加大对审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处罚,进而有效制止审计师滥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

3、司法机关不积极

“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判决、判决不执行”的怪现象经常发生,致使审计师不再以严谨的态度对待审计及审计失败。另外,这种怪现状一再发生也是因为我国法院没有竞争因而不注重信誉的结果。为了避免上述怪现状的屡次发生,我国可以引入竞争机制。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无论从执行成本、判决速度,还是从判决的公正看,商业仲裁机构在解决商业纠纷方面比政府的法院要有效得多。法院竞争机制的引进,可以使法院改善处理审计失败案件的态度,进而可以降低此类案件的数量。

4、审计师事务所差异大

单从注册会计师的报考资格来看,我国“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但是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早在1959 年就提出要把注册会计师的学历资格提高到硕士研究生的水平,而我国的法规中未见相应的规定。

现在审计市场逐渐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审计师事务所的无序竞争已经出现,一些审计师事务所为了占有市场份额、保持客户,不惜降低审计收费,导致审计独立性丧失,这是很无奈的。由于我国审计师事务所90%仍属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被发现造假,审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也以注册资本为限,而国际通行的合伙制却要求当事人承担无限责任。我国有必要在这方面学习国际通行的合伙制,加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变“有限责任”为“无限责任”,引入民事赔偿机制,充分利用经济杠杆加大其过失成本。

5、经济社会诚信环境不健全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即以“己之诚实”换“他人之信任”。诚实与信誉是两个等价的概念。信誉的基础是产权,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所以中介机构的诚信是信用社会的基础。相比我们国家,发达国家对中介机构诚信要求比一般公司要严格得多,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惩戒更加严厉:1999 年安永(Ernst Young)为the Cendant Co.的会计丑闻支付了3.35 亿美元;两家日本保险公司指控德勤为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家再保险公司进行违规会计操作、掩盖负债情况,造成他们的经济损失,结果德勤支付了超过2.5亿美元的赔偿金。而在我国的经济社会环境里,即便是国际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不断爆发信誉危机,其所受处罚也是相当轻的。比如毕马威受到财政部通报批评;普华永道被财政部责令限期整改;德勤深陷“科龙门”。此外,我国CPA 的赔偿也通常较少,如红光事件就是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1到2倍。王善平也认为经济赔偿是衡量处罚力度的重要方面,因此,相对于美国及欧盟立法要减轻审计师的法律责任而言,不是因为其审计师的法律责任相对于我们国家太重了,而是因为在美国及欧盟,经济社会诚信环境已经比较成熟,我国此时应该要做的是建立健全经济社会诚信环境。张维迎认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不仅不是不道德的行为,而是维持经济社会信用制度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进一步可以说,过分原谅欺骗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行为。所以加重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健全一个经济诚信社会必经的过程,我国在此时应该考虑加重对审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行为的处罚,然后才能在经济社会诚信环境健全的前提下考虑减轻审计师法律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要想根除审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并帮助被审计单位造假的“毒瘤”,必须加强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个人,坚决实施“一次造假,终身禁业”的原则,这样虽然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对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审计师个人而言是过于严格,但是对审计行业长远的发展是有利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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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旭、刘方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J].会计之友,2007(5).

[5] 刘付喜、张芳华: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若干的问题思考[J].商业经济,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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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刘开瑞:中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现状及改革思路[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0(4).

[8] 佘晓燕:法律责任:太多还是太少――解读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两种视角[J].Journal of Yunnan Finance & Economics University,2006,21(2).

[9] 孙杨俊:从安然公司破产案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及其完善[J].当代法学,2003(1).

[10] 王善平:独立审计的诚信问题[J].会计研究,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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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余应敏:会计造假案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J].中国审计,2003(8).

[14] 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J].经济研究,2002(1).

财政审计案例例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乡、民族乡、镇的财政管理和有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分配、调节和监督职能。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财政对乡镇统筹资金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乡镇财政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变动应征求上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七条 乡镇预算管理体制,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一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九条 对在乡镇财政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组织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乡镇财务的监督和管理,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做好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农村财务工作。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五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附加收入;

(二)集中的企业收入;

(三)集中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弥补预算内资金不足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乡镇统筹资金收支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修建乡村道路费收支。

第二十条 上级拨给乡镇的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也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按规定上缴乡镇财政,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核拨。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乡镇预算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统筹资金收支,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和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第二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预算管理体制和本年度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应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不得隐瞒、少列应列预算的收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应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编制。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支出。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决算的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财政机构负责人,向大会作财政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财政工作报告报人大主席团,人大主席团可组织部分代表组成初审小组进行初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十五天,将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应征求选民意见,直接听取群众对本年度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安排及上年度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第三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作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五章 乡镇金库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乡镇金库。条件不具备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三十七条 乡镇金库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应上解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八条 乡镇金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乡镇财政机构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金库库款或者退付已入库的款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金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及决算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就乡镇财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财政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给予答复。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审计部门对乡镇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和财政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国家有关违反财经法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上级拨给乡镇各项专项基金的;

(二)隐瞒或拖欠乡镇财政收入的;

(三)擅自将乡镇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乡镇各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违法行为的,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乡镇金库违反国家金库管理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调整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凡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行为的,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对乡镇人民政府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罢免;对乡镇财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乡镇财政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乡、镇和民族乡的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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